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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五號
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九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三七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六年一月四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相當期日,抗告人迄未補正,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駁回其抗告,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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