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抗,188,2017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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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八號
再 抗告 人 倉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乾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健雄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三二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八月二日送達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再抗告人嗣雖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五○八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一○六年一月十日送達此項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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