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
抗 告 人 呂水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柳權峰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四年度重上字第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雖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五○六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一○六年一月十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證。
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六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