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抗,234,2018032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234號
抗 告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67號),提起抗告,本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對於抗告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之規定至明。

本件抗告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