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抗,292,2017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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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二號
抗 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上列抗告人因與高崇瀚(原名高培修)等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八五四號),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撤銷法律行為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額時,則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查抗告人在第一審先位聲明,請求㈠撤銷相對人高崇瀚與相對人劉玉璟間就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同年四月二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㈡劉玉璟應塗銷上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高崇瀚所有,㈢相對人連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雲公司)應塗銷一○二年十二月九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劉玉璟所有。

備位聲明:請求㈠撤銷高崇瀚與劉玉璟間就系爭房地上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按二審無此項請求);

㈡劉玉璟給付高崇瀚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二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元,由其代為受領;

或劉玉璟給付其同一金額。

而抗告人主張其擬行使之債權額為一千一百四十萬五千三百零八元,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房地價額為一千三百七十六萬五千六百三十七元,則先位部分自應以上揭債權額為訴訟標的價額。

至於備位部分,抗告人代位債務人高崇瀚請求劉玉璟給付一千八百二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元並由其代位受領、或逕請求劉玉璟給付同上金額,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為一千八百二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金額為準。

先、備位之訴既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原法院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一千八百二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元,並因抗告人對於第一審為其全部敗訴判決,提起上訴後,就備位聲明追加請求高崇瀚給付其十萬元,故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一千八百三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元,及抗告人對於第二審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核定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與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於法均無違背。

抗告人雖以其備位聲明請求給付一千八百二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元部分,實係其對高崇瀚債權一千一百四十萬五千三百零八元加計利息、違約金所得,主張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該利息、違約金部分不應計入訴訟標的價額。

惟依抗告人就此部分請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係謂劉玉璟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連雲公司,係不法加損害於高崇瀚或抗告人,若非應依侵權行為對高崇瀚負賠償責任,即應依侵權行為對抗告人負賠償責任,擇一為之(見一審卷㈡第一五九頁、第二八一至二八二頁),顯與抗告人原欲保全其對高崇瀚之債權迥異,依上說明,仍應依被代位高崇瀚與劉玉璟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定之。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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