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抗,293,2017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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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三號
抗 告 人 丁○○
上列抗告人因與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因其與相對人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原法院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九日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三四號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不服,聲明異議。

原法院以:抗告人雖對該裁定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應視為再抗告。

又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備之程式。

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法繳納再抗告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裁定限期補正,此裁定業於一○五年十一月九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

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再抗告自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謂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五條規定聲明異議,自無庸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亦無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云云。

惟按該條第四項後段規範意旨,係以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而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將因審級關係,對受命法官、受託法官之裁定,無從提出異議。

為貫徹合議審判之精神及保障受裁定人程序上之權利,乃賦予其程序上異議權。

然依抗告人起訴狀所載,其係請求相對人卯○○賠償新台幣二百六十萬元本息,既非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自無上開第四百八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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