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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
抗 告 人 俞易辰
羅鳳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一○五年度重上字第二○號),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倘上訴人就其主請求及附帶請求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僅就主請求部分計算其上訴利益額,其附帶請求部分,不併計其價額。
次按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之計算,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一四七號解釋意旨,應就提起上訴之各共同訴訟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之(本院七○年台抗字第四七九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下稱郵政協會)、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下稱電信協會)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起訴請求抗告人俞易辰拆除(或遷讓)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 、C 、D 、E 地上物、抗告人羅鳳圓拆除附圖所示B 地上物、原審共同上訴人廖珮吟拆除(或移除)附圖所示F 、G 地上物,返還各占用之土地予郵政協會,並就占用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相對人,第一審判決命俞易辰拆除附圖所示D 以外部分、騰空遷讓D 部分,返還 A 、C、D 、E 部分土地予郵政協會,並分別給付不當得利二十二萬八千一百十五元本息、其後每月六千七百三十五元予郵政協會及十六萬一千二百六十一元本息予電信協會;
廖珮吟應就附圖所示 F、G 部分拆除或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十三萬四千七百十四元本息、其後每月二千二百四十六元予郵政協會,另駁回相對人對於俞易辰、廖珮吟其餘不當得利之請求及對於羅鳳圓之請求。
俞易辰、廖珮吟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相對人亦就其所受敗訴判決中關於請求羅鳳圓拆屋還地及部分不當得利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請求俞易辰拆除附圖所示B 地上物返還土地及該占用部分之不當得利,則本件相對人請求拆遷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與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間是否係以一訴而為附帶請求,而僅須以主請求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自待審究,原法院未遑查明,遽以土地公告現值及不當得利金額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尚嫌率斷。
且俞易辰與廖珮吟既為共同訴訟人,又均提起上訴,則其上訴利益是否無須合併計算?亦滋疑問。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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