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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
抗 告 人 陳輝陽(即陳懷生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娘(即陳懷生之承受訴訟人)
陳榮霖(即陳懷生之承受訴訟人)
陳鳳蘭(即陳懷生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
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三日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陳懷生已於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三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證。
其繼承人陳輝陽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其餘繼承人陳素娘、陳榮霖、陳鳳蘭由本院命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
又聲請人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訴訟救助。
陳懷生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一○三年度鳳訴字第七號判決反訴部分提起上訴,以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原法院以陳懷生已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九萬八千零二十元,其於一○三、一○四年度雖無收入,惟名下除有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一棟外,並有土地六筆及因繼承而共有之土地四筆,房屋現值為二十七萬七千六百元,土地按陳懷生之應有部分及公告現值計算,總值為二百四十九萬零二百十四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足見其為具相當經濟信用之人,其復未能釋明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其聲請訴訟救助,自難准許。
因而裁定駁回陳懷生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以陳懷生年邁、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第一審裁判費係由其子陳輝陽代墊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高雄地院鳳山簡易庭規費繳款單影本等為證,仍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已無資力。其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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