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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八號
再 抗告 人 謝鎧璟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林善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三○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撤銷該院一○一年度司裁全字第一八九九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以一○三年度司裁全聲字第五二六號裁定撤銷之,再抗告人提出異議,台中地院以一○四年度執事聲字第一五一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為:再抗告人於台中地院一○二年度重家訴字第六號履行契約等事件(系爭履行契約事件),追加請求相對人將提領自被繼承人謝石帳戶之新台幣(下同)八百二十六萬五千三百八十元分別給付二分之一與再抗告人、謝榮輝(下稱系爭追加請求)。
而該判決業已認定相對人提領謝石存款現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公同共有債權,再抗告人未獲任何分配,因而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訴確定,再抗告人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既經本案判決敗訴確定,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屬有據等詞,因而維持台中地院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多數人所公同共有,依歷來慣例,本得由其中少數人代表全體,以自己名義起訴或應訴者,法院本於此少數人之辯論所為之裁判,苟已確定,其既判力即及於全體。
查再抗告人為系爭假扣押聲請,係以謝石遺產在分割前屬於繼承人公同共有,相對人多次以違法行為將謝石財產歸入自己或他人所有,乃基於謝石繼承人之地位,為其他繼承人之利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準用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八百二十六萬五千三百八十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見系爭假扣押卷)。
依上說明,系爭假扣押裁定效力自應及於其他全體繼承人。
嗣再抗告人於系爭履行契約事件為系爭追加請求,依該判決認定:謝石生前之現金收入六百七十五萬四千六百四十元,支付謝石應支付費用(包括所有謝石生前所支出之費用) 四百一十萬一千五百零八元,尚餘現金遺產二百六十五萬三千一百三十二元,由相對人領取,扣除相對人代墊謝石喪葬費用三十九萬三千二百一十三元,相對人領得謝石生前現金收入之餘額為二百二十五萬九千九百一十九元,無事證證明有合法取得之正當權源,相對人對其他繼承人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而屬公同共有債權,應列入遺產內受分配。
並以該現金遺產清償相對人及其他謝石繼承人謝榮輝、謝英珍、謝碧月、謝碧芬、謝碧珠(下稱謝榮輝等五人) 代墊遺產稅費用三百七十四萬三千二百九十七元,按各六分之一比例,由謝榮輝等五人分得各三十七萬六千六百五十三元,相對人取得三十七萬六千六百五十四元等語(見該判決第六三頁) ,因而判決駁回再抗告人系爭追加請求確定。
再抗告人於系爭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公同共有債權,既經系爭履行契約事件判決肯認,並分割予其他公同共有人即謝榮輝等五人及相對人,依前說明,能否謂再抗告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已受全部敗訴判決確定?原法院逕以再抗告人所保全之請求為其個人權利,執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論據,難謂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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