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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
再 抗告 人 楊金順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二二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具律師資格,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
且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
本件再抗告人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九七一九四號其與相對人即債權人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該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一日駁回聲明之處分,提出異議,經新北地院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以一○五年度事聲字第二○五號裁定廢棄該處分,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雖主張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價值高達新台幣(下同)三億七千一百萬元,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指定名成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定價格僅為一億八千三百十八萬元,顯然過低,伊願自費鑑定,惟司法事務官逕核定拍賣底價為二億三千三百八十萬元進行拍賣,而聲明異議云云。
惟系爭不動產業於一○五年七月二十日(原裁定誤載為同年六月二十四日)進行第三次拍賣,第三人黃瑞章等人以一億七千六百萬一千六百八十八元拍定,並因繳足價金而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有第三次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稽,足見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業已終結,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無從執行,自應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結論並無不當,新北地院裁定予以廢棄,尚有未洽等詞。
因而裁定廢棄新北地院上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又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內容,係就系爭不動產之鑑價、拍賣程序而為,然系爭不動產既已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則該聲明異議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終結。
再抗告意旨以:新北地院尚未將系爭房地拍定金額分配予各債權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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