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抗,35,2017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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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五號
抗 告 人 黃戴寶
黃文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觀天廈管理委員會間確認管理權限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上字第一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七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審判長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該項裁定於一○五年一月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

抗告人先後於同年月十九日、同年二月十七日提出由抗告人黃文潭所簽發未填載發票日之無效支票,不生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效力。

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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