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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
再 抗告 人 今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寬生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尚文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三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即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維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一○四年度執事聲字第一○八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以:伊提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目的在求裁判解決兩造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至十二月因購買核桃仁紛爭乙事,不論提起一個或二個訴訟,該假扣押原因至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仍存在,不得撤銷假扣押裁定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屬原法院認依相對人提出之相關證據,再抗告人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與法規之適用無涉。
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並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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