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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七號
再 抗告 人 李鴻飛
張玲文
楊金順
共同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七六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又提起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
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人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九七一九四號其與相對人即債權人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該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五日駁回聲明異議及聲請之處分,提出異議,經新北地院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一○五年度事聲字第二六三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相對人向新北地院聲請就再抗告人、新北地院裁定共同異議人陳柱正、債務人陳君能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四六九、四七○、四七一、四七二、四七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六七三、六七九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於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進行第一次拍賣,因無人應買而定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進行第二次拍賣,再抗告人以系爭不動產涉及多位債權人、債務人之利益,其與第三人新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整合開發契約,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將使整合開發計畫破滅,聲明異議並聲請停止該拍賣程序。
惟停止執行須經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受訴法院以裁定為之,而非執行法院之職權。
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聲請,尚無不當,新北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亦無違誤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再抗告人再為抗告,無非以:新北地院尚未將系爭房地拍定金額分配予各債權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云云,為其論據。
惟就原法院認停止執行程序非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之職權部分,並未表明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
依上說明,應認再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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