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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七號
抗 告 人 蘇億庭
陳秀蘭
莊素秋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胡躍君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五年度勞聲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又依法律扶助法第十三條、第六十三條規定,因無資力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者,其於訴訟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本件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勞訴字第一三號所受敗訴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
原法院以:相對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認定其符合法律扶助法關於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準,而准予法律扶助,相對人於第一審雖曾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六千一百六十五元(應繳裁判費為八千六百十五元),然已提出上訴後始獲核發之低收入戶證明書,獲准法律扶助,得以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而相對人之上訴,非無顯無勝訴之望等詞,因以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論旨以:相對人每月工資平均四萬元,顯非低收入戶,卻提供不實低收入戶資格證明,不法詐取訴訟救助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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