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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三號
抗 告 人 謝良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佶原建設有限公司等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六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於因假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所謂訴訟終結,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判決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
又債務人為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反擔保,係為擔保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擔保範圍不包括本案之給付在內,且與強制執行範圍中之債權額利息、執行費用及訴訟費用無涉。
查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相對人則依同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三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為反擔保,經新北地院以一○二年度存字第四三九號受理。
嗣上開本案訴訟判決命相對人與案外人陳語慧、閎翔營造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二十六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本息確定,抗告人即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准許抗告人收取系爭擔保金中三十七萬二千零八元。
而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原法院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於民國一○五年二月三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行使受擔保利益人之權利。
抗告人於同年月四日收受該催告函,迄未提出就系爭擔保金餘額一百四十五萬七千九百九十二元行使權利之證明,則相對人聲請發還上開系爭擔保金餘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准予返還該部分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徒以上開擔保金擔保範圍包含債權額及訴訟費用,而其已聲請核定訴訟費用額,且就費用額計算不服,提起抗告,是已依法於收受催告函後二十日期間內行使受擔保利益人之權利等詞,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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