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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八號
再 抗告 人 傑笙育樂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金
代 理 人 楊昌禧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六年度抗字第一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一百五十萬元。
又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上開條文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查再抗告人聲請就原裁定附表編號二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駁回其聲請後,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
經查系爭建物之價值經鑑價為一百五十萬元,且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以該金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據其自陳無訛(見高雄地院卷第一○、一五、一七頁),依上說明,再抗告人對原裁定即不得再為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得再抗告而受影響。
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錦 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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