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抗,400,2017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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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號
再 抗告 人 張萬成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李庭綺律師
徐立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張春男等間請求排除所有權侵害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六年度抗字第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先位聲明為請求相對人張春男、陳永輝應就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基地範圍內,同意再抗告人使用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協同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備位聲明為確認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請求辦理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

因先位聲明二請求之目的均為使系爭房屋合法使用系爭土地,無庸併算其價額,且無從認定再抗告人使用該土地及辦理所有權登記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

至備位聲明二請求之目的均為取得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權利,亦不併算其價額。

且再抗告人雖就系爭房屋僅有應有部分九分之四,惟其按應有部分對於該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之權,故應依該屋坐落系爭土地起訴時現值每平方公尺十萬九千元,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為三十萬二千零六十一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四規定以該年租之十五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四百五十三萬零九百十五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但書規定,依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四百五十三萬零九百十五元。

因而將第一審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廢棄,改核定為四百五十三萬零九百十五元。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謂應以其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就系爭土地地上權之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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