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抗,404,2017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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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
抗 告 人 洪王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四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該院於同年七月四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十二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抗告人迄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仍未補正。
原裁定因而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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