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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
抗 告 人 范並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間
請求確定界址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再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一○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九款、第十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參見本院卷第十七頁)。
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一○○年一月十七日確定,抗告人遲至一○五年七月十二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五年,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於法洵無違誤。
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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