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抗,410,2017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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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410號
抗 告 人 陳聰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金葉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原法院以: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萬6,642元,復未能釋明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及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遷,難認其無資力支付第二審裁判費,其聲請不應准許等詞,裁定予以駁回。

按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倘釋明其經濟狀況已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即非不得准許訴訟救助。

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3月18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聲請訴訟救助,主張: 伊自104年起已無所得及財產,名下汽車乙輛之牌照早於95年間即遭註銷,並無財產價值,另尚積欠住院醫療費用未能清償,現窘於生活,無法以既有財產及經濟上之信用籌措裁判費等語,並就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經濟狀況之變遷,提出105年5月26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汽車牌照註銷證明書、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醫院)(骨科部)住院醫療費用(欠繳)收據聯等件為釋明。

原法院未說明上開證件不足採之理由,已有未洽。

另參諸抗告人所提有關上開收據聯之實際治療內容之中和紀念醫院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抗告人於105年5月31日急診求診,同年6月1日住院,接受右髖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同年8日出院;

另於105年10月24日、106年2月6日、同年3月6日、4月17日及18日因前揭手術病情治療,右下肢無力跛行,活動0-80度,症狀固定無法復原,無法工作等情,如屬實在,則其於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之身分、地位、經濟信用之程度如何?經濟狀況是否因傷病醫療及其他事項,發生重大之變遷,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項,攸關抗告人是否已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之判斷。

乃原法院未遑詳查,並說明理由,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嫌速斷。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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