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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二號
再 抗告 人 李孟賢
訴訟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池輝水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三七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法院未斟酌系爭土地係共有,未分割前無法單獨利用,不能類推實價登錄價額核定系爭土地價額之攻擊防禦方法,遽以同地段土地實價登錄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有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核上開再抗告理由,係屬原裁定認定事實當否或有無理由不備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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