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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四號
抗 告 人 吳濬瑋
上列抗告人因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八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對上開裁定不服,具狀聲明異議,自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次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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