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抗,434,2017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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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四號
抗 告 人 吳東宥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八四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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