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抗,436,2017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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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六號
再 抗告 人 吳濬瑋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三二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六一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一○六年二月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茲已逾相當期限,再抗告人迄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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