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抗,438,2017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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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八號
抗 告 人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周幸樺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間聲請選任仲裁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非抗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而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再參照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其再抗告法院應為直接上級法院,即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法院。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一○五年度非抗字第二一號再抗告裁定再為抗告,經原法院於一○五年九月二日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人猶就該駁回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未合。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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