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抗,439,2017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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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九號
抗 告 人 劉鐘玉琴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霽塘間確認界址再審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
,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本院七十四年台聲字第三○號判例參照)。

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但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

而在前訴訟就標的價額計算,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在再審程序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依起訴時有效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規定所核定之銀元五百元為準,既未逾現行民事訴訟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抗告人就該本案訴訟聲請法官迴避之抗告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經原法院為駁回聲請之原裁定,應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之裁定,自不得抗告。

依上說明,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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