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抗,443,2017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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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三號
再 抗告 人 陸軍後勤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房茂宏
訴訟代理人 劉龍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岡捷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一五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查本件再抗告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請求,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七萬三千二百二十一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聲明異議,士林地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作成之假扣押裁定係於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始分別送達相對人岡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岡捷公司)及白金元二人,其二人於同年五月三日對該處分聲明異議,未逾異議之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自屬合法。

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所提出第三人駿逸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駿逸公司)之查詢資料,及所稱相對人係因僅遭判處違反政府採購法等輕刑,而未為脫產動作,但現其已提起本案訴訟,相對人定會脫產云云,僅能得知執駿逸公司已清算完結,無法遽認相對人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虞,雖謂再抗告人已敘明假扣押原因。

因而裁定維持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末查,再抗告人提出之岡捷公司法定代理人葉碧芬將其所有不動產提供予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八百四十萬元之登記簿謄本,乃再抗告程序始提出之新證據,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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