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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六號
再 抗告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三○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金德,相對人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劭良,業據其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本件相對人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對再抗告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台北地院裁定將之移送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本文所明定。
相對人係依其前身台灣省政府交通處高雄港務局與再抗告人所簽訂「高雄港務局十八、十九、二十號碼頭暨後方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二十條規定,而為本件請求,非屬專屬管轄事件。
依系爭契約請求部分,兩造於該契約第二十六條約定高雄地院為管轄法院。
依土污法第二十條規定請求部分,再抗告人於訴訟繫屬時之主營業所設於台北市○○區○○路○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台北地院即有管轄權。
相對人向有管轄權之台北地院起訴,台北地院自不得裁定移送於他法院等詞,因而廢棄台北地院所為移送高雄地院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查系爭契約第二十六條之合意管轄約定,僅以兩造就系爭契約內容所生糾紛涉訟者為限,不及於相對人依土污法規定合併提起之訴訟。
又民事訴訟如不具涉外因素,應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尚無援用為解決國際管轄衝突所創設「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餘地。
再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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