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抗,452,2017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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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二號
再 抗告 人 翁豊貴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貴榮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九八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

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認定不當之情形在內(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

本件相對人以: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八及其上同段一二二六○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房屋、共同使用部分同段一二二七八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一

五(下稱系爭房地)為伊於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再抗告人名下,因現已無借名登記之必要,伊乃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惟多次請求再抗告人返還,皆置之不理,伊已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再抗告人提起返還系爭房地訴訟,為恐再抗告人逕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第三人,使伊日後縱獲勝訴判決確定,亦顯難據以強制執行等情,因向桃園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假處分。

經該院裁定駁回。

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其對再抗告人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彰化銀行埔心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明細、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一○四年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起訴狀、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法院民事庭通知書為證,顯見再抗告人無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而系爭房地既登記在再抗告人名下,再抗告人得隨時處分之,足見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現狀確有遭再抗告人逕為變更之虞,應認相對人已就本件欲保全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為一定之釋明等詞,爰以裁定廢棄桃園地院所為之裁定,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一百三十七萬元供擔保後,命再抗告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標的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或權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而言,凡對於物或權利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均屬之。

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如已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或其釋明雖有所不足,但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本件相對人對於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依相對人表明之原因事實及所提證物觀之,足以認為已有釋明,乃原法院依據上開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提出之起訴狀、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法院民事庭通知書等事證所合法認定,原法院因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再抗告論旨雖以:相對人僅對請求之原因釋明,而未就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云云,然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屬原裁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且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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