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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四號
抗 告 人 陳玉鳳
莊閔馨(即陳玉芝之承受訴訟人)
莊博耀(即陳玉芝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聞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售電事業部桃園區營業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八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
又聲請人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訴訟救助。
抗告人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七○○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原法院以抗告人陳玉鳳、陳聞典及第一審共同原告陳玉芝已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七百八十元、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
抗告人於民國一○四年薪資,陳玉鳳達一百萬元以上,莊博耀為十五萬四千一百五十六元,莊閔馨為二十六萬五千三百八十元,且陳玉鳳、莊閔馨名下尚有不動產;
陳聞典雖一○二年至一○四年間無收入,但亦有不動產及汽車,總值為二十七萬八千零十三元,抗告人復未能釋明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三萬四千一百七十元、二萬六千零二元,其聲請訴訟救助,自難准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以陳玉鳳須撫養其二位女兒,且須支付其與陳聞典之醫療費用,其房屋及陳聞典汽車均老舊;
莊閔馨無工作,莊博耀無穩定工作,均由陳玉鳳、其妹陳玉蘭共同撫養云云,並提出身分證影本為證,仍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已無資力。
其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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