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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六號
抗 告 人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與胡欣怡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九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二八九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公示送達,有卷附公示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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