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抗,461,2017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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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一號
抗 告 人 吳植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素芬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一○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另以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五六七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六年五月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民事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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