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抗,463,2017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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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三號
再 抗告 人 林麗珠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莊財貴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六年度抗字第三三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非訴外人連鄭麗芬、林藍田、林坤菱另件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

或執行債務人林煌雄、林娟如、林建宏、林慶隆、林智勇、林玉緣另件所提再審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當事人,非各該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不受其判決之拘束,自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再行提出攻擊及證據方法,待法院調查證據及命辯論,而為訴訟權之正當行使。

乃原裁定竟認伊係濫行訴訟拖延執行,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必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有濫行訴訟拖延執行之虞,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必要之事實當否或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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