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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六○號
再 抗告 人 汪雨森
楊寶國
李允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鴻源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相對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該法院裁定駁回,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情事,應依利益衡量原則,綜合比較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利益保護之重要性、有無不可回復之損害等判定之。
查相對人主張兩造均為崇德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德村公司)之股東,前遭解任之公司監察人李阮蘋於民國一○四年八月九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相對人董事之職務,並選任再抗告人為董事,惟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李阮蘋違法召集,再抗告人未經合法選任,卻仍以崇德村公司董事之名義行使職權,紊亂崇德村公司業務之經營,相對人已提起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及撤銷之訴(下稱本案訴訟),自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情。
經核兩造就系爭股東臨時會解任、選任董事有爭執,相對人已提起本案訴訟,且為再抗告人所不爭,認相對人已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另崇德村公司實際上係向台中市政府承租土地及建物經營上景興市場營利,因經營權之爭,市場攤商拒絕繳納租金,影響崇德村公司營收或資金無法動用,如因欠租而遭台中市政府終止租約,影響該主要生財工具(上景興市場)及攤商營業,近百家庭生計遭受衝擊難以回復。
而再抗告人主張本件如准定暫時狀態處分,相對人繼續行使董事職務,未受監察人監督,崇德村公司之資金恐遭挪用,核屬猜測之詞,應認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已盡釋明之責等語。
爰廢棄台中地院所為裁定,改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新台幣二百萬元為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再抗告人不得行使崇德村公司董事職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再抗告論旨稱原裁定未說明憑何准許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理由,相對人若未執行董事職務將受何不可回復之損害?再抗告人所主張之損害何以不存在?相對人對於定暫時狀態原因並無確鑿之釋明,且原裁定代替終局之執行,逾越處分方法之「必要」範圍。
相對人偽造不實股東名簿,偽稱訴外人詳霆企業有限公司擁有崇德村公司五十萬股份,稀釋再抗告人持股比例,自損害再抗告人等,均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及理由有無不備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難認其再抗告為合法。
又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故在第三審法院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再抗告人於本院提出新證據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三四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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