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抗,63,2017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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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三號
再 抗告 人 張耀明(即歐跑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代 理 人 羅豐胤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五年度破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就破產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破產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裁定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以外之事由再為抗告,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否則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本件再抗告人以其為歐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跑公司)之清算人,因該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宣告該公司破產,經該院裁定駁回。

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陳報歐跑公司於繳納九十九年度營業稅後之總資產為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六萬三千二百九十八元,負債金額共計一千零五十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其中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民權分局債權一百六十六萬八千八百七十二元,台中分局債權八百七十五萬八千八百七十八元(原裁定誤載為一千零四十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合計中區國稅局債權金額為一千零四十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均屬罰鍰,依破產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非屬破產債權,不得於破產程序中處理;

且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原裁定誤載為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罰鍰債權之請求權不因破產程序終結而視為消滅,故罰鍰債務人並不能因破產程序終結而予以免責。

則本件縱使准予宣告破產,於其破產程序中所處理之債權僅有廣信益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五萬元、元升會計師事務所三萬元,合計八萬元債權,則歐跑公司所餘資產七百四十六萬三千二百九十八元,已足就上開八萬元為全部之清償,並無債權僅受一部清償而免除其餘未受償之部分之實益,而歐跑公司就上開罰鍰債權仍不能免責,實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等詞,而維持台中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宣告破產聲請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再抗告論旨雖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違背法令云云,惟所陳理由,係屬原法院就關於扣除罰鍰債權後,有無宣告破產實益之認定當否問題,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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