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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六八號
抗 告 人 張亦翔
訴訟代理人 趙浩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尚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
(一○五年度上字第一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及一審共同原告阮素蘭、張隆田(下稱阮素蘭等)以相對人於民國一○二年五月九日,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阮素蘭騎乘之機車擦撞,致阮素蘭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則,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依序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慰撫金)、四百九十八萬八千四百二十三元(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慰撫金等)、五十萬元(慰撫金)本息(案列:一○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五號),經該院判決駁回。
阮素蘭等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未依規定補正第二審裁判費,經新北地院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一○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五號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確定。
抗告人就其第一審敗訴判決,提起部分上訴(案列原法院一○五年度上字第一五一號),並於一○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原法院審理中追加阮素蘭等為原告,以上開同一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相對人依序給付阮素蘭等二百七十四萬三千八百二十九元(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慰撫金等)、十萬元(慰撫金)本息。
原法院以:抗告人與阮素蘭等間,就本件訴訟標的,無合一確定之必要;
又相對人不同意抗告人為訴之追加;
且抗告人與阮素蘭等非同一當事人,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因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
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百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阮素蘭等以上開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則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新北地院判決其敗訴確定,則其應受既判力所及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抗告人追加其等為原告,即非法所許。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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