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抗,75,2017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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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五號
再 抗告 人 胡焱榮(SOOFEEN SAE-JAEW)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再 抗告 人 劉偉貞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家抗字第一○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變更再抗告人胡焱榮提供擔保之金額部分廢棄。

再抗告人劉偉貞之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劉偉貞之再抗告部分,由再抗告人劉偉貞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胡焱榮以其與再抗告人劉偉貞原係夫妻,惟已協議離婚,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為由,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四項裁定准其供一百萬元擔保後,得就劉偉貞之財產在上開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

劉偉貞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胡焱榮主張與劉偉貞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離婚,並為財產分配,依離婚協議書對劉偉貞至少有二千四百六十七萬元之債權等語,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堪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至胡焱榮主張劉偉貞陸續處分名下不動產,拒依離婚協議書給付款項,有隱匿財產之虞云云,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北京市國有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房屋登記表、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等件為證。

查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中固約定出售房地後得款各分百分之五十,然劉偉貞出售房地價格未經胡焱榮同意,兩造間有多起民、刑事訴訟繫屬中,劉偉貞處分房地之舉,將難以移動之房地變易為金錢,易於隱匿而實質減少其財產,致胡焱榮債權日後有難以完全受償之虞,堪認胡焱榮就假扣押之原因亦為釋明,且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

又胡焱榮係訴請劉偉貞履行離婚協議,其訴訟標的為契約上之請求權,並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台北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定擔保金額為一百萬元,即屬未洽。

審酌劉偉貞因假扣押可能所受損害,及本件並無特殊情形等情,認胡焱榮供擔保之金額以債權額之三分之一,即三百三十三萬三千元為適當。

爰裁定駁回劉偉貞之抗告,並變更擔保金額為三百三十三萬三千元。

按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法院如認其釋明雖不足,惟已陳明願供擔保或認為適當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所命供擔保之金額即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

至其起訴是否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核屬有無依所欲保全之債權提起本案訴訟之問題,與上開定擔保額之規定無涉。

胡焱榮聲請假扣押時係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語(見一審卷第二頁),原審徒以其非依該規定起訴,而係訴請履行離婚協議,遽認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之適用,不無可議。

胡焱榮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變更供擔保金額之酌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次查原裁定以胡焱榮提出離婚協議書及不動產異動索引等,認其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維持台北地院除擔保金額外之假扣押裁定,並無不合。

劉偉貞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對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人胡焱榮之再抗告為有理由,再抗告人劉偉貞之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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