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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呂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
上 訴 人 張瑋津(原名張玉雪)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七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呂淑娟主張:對造上訴人張瑋津利用伊於訴外人即伊配偶曹士剛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無預警死亡,徬徨無助時,使伊陷於錯誤,在空白本票上簽名。
張瑋津未經其授權,自行填載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等事項,成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自屬無效票據。
伊不知張瑋津以伊名義提存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八年度司裁全字第五二四號假扣押裁定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四萬四千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乙節,自無可能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編號1本票),為伊返還該擔保金予張瑋津之擔保。
二人間未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會算債務,張瑋津抗辯附表編號2所示六百四十三萬元本票(下稱編號2本票),係依該會算結果所簽發,尚非實在。
縱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伊以所繼承曹士剛對張瑋津之本金一千萬元及違約金共三千二百二十萬元債權為抵銷,張瑋津已無系爭本票債權等情,爰求為確認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張瑋津則以:伊與曹士剛、呂淑娟本為好友,曹士剛因經營書店,向伊借貸金錢週轉,積欠伊五千餘萬元,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各簽發二千萬元本票予伊為擔保。
兩造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會算結果,曹士剛生前債務為二千零七十八萬四千五百六十八元,伊乃於編號2本票填載發票日、金額及到期日後,交由呂淑娟簽名後,由伊持有作為清償擔保本票。
另伊經呂淑娟同意,以其名義聲請對訴外人王本懿假扣押並提存系爭擔保金。
呂淑娟乃簽發編號1本票為作為返還系爭擔保金予伊之擔保。
惟王本懿以呂淑娟為債務人,另案聲請對系爭擔保金為強制執行完畢,無從返還,伊自得行使該紙本票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第一審所為呂淑娟敗訴之判決,廢棄一部(即關於編號2本票部分),改判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維持一部(即關於編號1本票部分),駁回呂淑娟之上訴。
係以:呂淑娟自承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書寫地址,並將之交付張瑋津等情,揆其為專科學歷,與曹士剛共同經營中美書店長達十餘年,對在本票上簽章擔任發票人之責任,難諉為不知,應認已授權張瑋津填載其他票據應記載事項,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
呂淑娟空言否認授權張瑋津填載發票日、金額及到期日等,為無可採。
證人楊武雄、姚韋華之證述均無法證明兩造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有會算乙節;
而張瑋津因積欠曹士剛一千萬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發同額本票,並提供台北市○○區○○路○○巷○號六樓房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復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讓與其對王本懿之八百八十萬九千五百十三元債權予曹士剛,再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讓與其對王本懿之一千二百萬元債權予呂淑娟,尚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電子郵件表示:呂淑娟前匯入伊使用之呂琬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呂琬馨帳戶)款項為三百三十萬元,連同呂淑娟女兒曹舒榆名義之一百九十八萬元,共計四百九十五萬元。
如其前以曹士剛名義扣押王本懿之擔保金二百十五萬元,及以呂淑娟名義聲請對王本懿之另案強制執行案款二百八十萬元,合計四百九十五萬元,由呂淑娟全數領回,尚有不足額,伊將補足二者差額等旨,足見曹士剛是否仍積欠張瑋津債務,曾否經會算,仍有可疑。
呂淑娟主張曹士剛未積欠張瑋津債務,兩造未有前揭期日會算,編號2本票之原因關係無法證明,非無可採。
張瑋津抗辯該紙本票係呂淑娟上開債務擔保,即非有據。
又張瑋津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將其對王本懿之一千二百萬元債權讓呂淑娟,並以呂淑娟為債權人,向士林地院聲請九十八年度司裁全字第五二四號假扣押裁定,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代理呂淑娟依該假扣押裁定,以自有資金提存系爭擔保金,與編號1本票金額一致,則張瑋津抗辯該紙本票係作為呂淑娟返還系爭擔保金之擔保,尚屬可採。
曹士剛固曾匯款二百萬元予張瑋津,惟二人間互有大筆金錢往來,其原因為何,呂淑娟未能舉證說明,呂淑娟主張曹士剛該匯款係借自曹水香,曹水香對系爭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取償,張瑋津不因此受有損害云云,自無可取。
從而編號1本票係呂淑娟為擔保系爭擔保金之返還所簽發,票據原因關係確實存在,張瑋津抗辯非無可採。
雖曹士剛對張瑋津有上開一千萬元抵押債權,惟呂淑娟於士林地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九四六八號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張瑋津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原得分配九百零七萬三千五百六十七元,卻撤回參與分配,兩造是否仍有該抵押債權,實非無疑。
徵諸兩造、曹士剛債權債務關係複雜,相互持有多張本票及債權讓與文件。
縱曹士剛或呂淑娟持有上開一千萬元本票及抵押權,亦難認曹士剛仍有該一千萬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而可供抵銷。
呂淑娟主張以之與系爭本票債權抵銷,尚非有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且須合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
查有專科學歷,具有一般智識能力,經營書店長達十餘年,長期負責管理帳戶,關於會計、帳戶之事項,知曉發票人責任者,將已簽名之空白本票交付第三人之情形,揆之經驗法則,是否即足推認其允許該人填載本票其他票據應記載事項之授權,洵非無疑,非無研求之餘地。
原審徒以呂淑娟有上開學、經歷,逕憑認其授權張瑋津完成系爭本票,未免速斷。
次按當事人欲求利己之裁判,首須主張利己之事實,此為主張責任,而後始生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之舉證責任。
而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
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
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原審認呂淑娟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書寫地址後,交付並授權張瑋津填載其他應記載事項,應負發票人責任。
果爾,依上說明,呂淑娟自應就抗辯之原因事由所憑事實為主張,並負舉證證明之責任。
惟呂淑娟未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主張事實,及舉證說明其為真實。
原審徒以張瑋津所為抗辯不足採,而認編號2本票債權不存在,亦有可議。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其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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