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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楊俊崑
訴訟代理人 吳傑人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建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七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一○二年五月三日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下稱放租辦法)規定,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產署)承租其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藍線範圍內土地(面積九千五百八十二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並簽訂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有,致伊無法使用收益。
爰本於承租權人地位,代位國產署行使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返還土地予國產署,而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自父輩以來即在系爭土地從事耕作,並曾向原管理機關即南投縣政府繳納租金,國產署於八十八年間接管系爭土地後,應依放租辦法第六條規定,優先將系爭土地放租予伊,乃竟違法出租予被上訴人,其租約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自無從代位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至十款規定之訴訟,本應行通常訴訟程序,然因兩造不為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視為當事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
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固得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租用,管理機關並得不經標租逕予出租,惟管理機關就其申請,仍有斟酌准駁之權,並非當然負有承諾出租之強制締約義務。
非公用國有土地之出租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管理機關辦理非公用國有土地放租時,縱有違反放租辦法第六條所定放租對象之順序,僅生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不當之問題,不影響民事契約之效力,更不生無效之法律效果。
上訴人自六十六年起即為系爭土地之實際耕作人,雖屬放租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第一順序之申請人,惟國產署與同條項第四款所定第四順序申請人即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並非無效。
上訴人於六十六年至七十四年間,每年向系爭土地原管理機關即南投縣政府繳納土地使用費,並非租金,無從推認上訴人前已向南投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
上訴人嗣於一○三年二月五日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國產署雖未作成准駁決定,惟不得逕認其已默示承諾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
國產署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被上訴人之義務,乃其怠於向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上訴人行使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本於承租人之地位,自得代位國產署行使此項權利。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返還土地予國產署,而由其代為受領,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如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且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即喪失其責問權,嗣後自不得更以此項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為上訴理由。
查第一審法院將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本件訴訟,誤為簡易訴訟事件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兩造均未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即視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上訴人既已喪失其責問權,自不得再執此指摘訴訟程序違法。
次按放租辦法第六條僅規定國有耕地放租對象及順序,惟就未依規定順序放租之情形,未若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不得對抗」之相對物權效力,自無從任意援引後者規定,逕指他人租約為無效。
原判決因以系爭租約有效,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於法並無不合。
至國產署未將系爭土地優先出租予上訴人,有無違反放租辦法第六條規定?其是否應依一○四年六月十日修正前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規定,註銷被上訴人申請租用案件,另與上訴人訂立租約?則應由上訴人循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尚非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所得審究。
上訴論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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