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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李佳樺
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榮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二審再審判決(一○四年度再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係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
再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合議審判,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此觀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又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並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三○號刑事簡易案件第二審繫屬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該刑事合議庭以一○一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三四號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合議庭,嗣經該民事合議庭以一○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五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則對於該民事合議庭依第二審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應適用該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裁判,即應由合議之法官三人為之。
乃原審竟以獨任法官作成本件第二審再審判決(一○四年度再字第一一號),其法院之組織自不合法,依上說明,所為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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