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簡上,37,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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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杜雅純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
被 上 訴人 吳惠燕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現金之需求,並以新票換取舊票之方式,簽發支票向伊調借現金,直至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22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無能力還款,經伊提示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15 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長期向伊借用支票,向外調款以充資金融通,迨民國101年6月間因資金週轉不靈,無法將現金匯入伊帳戶,致系爭支票遭退票,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且兩造於101年7月4日、5日協商,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全數向其債權人收回,伊則同意將其中7張支票(附表編號1、2、6、13、14、18、19號)由被上訴人留置,作為償還積欠之賭債,其餘15張支票全部交還伊。

被上訴人所提原證3 之「內容說明」,皆在系爭支票遭退票前,與系爭支票無關,而係被上訴人以移花接木之手法,套用在系爭支票上,屬虛構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 4、10、12、15、17、20、22之支票計260 萬元本息予以廢棄,改判上訴人如數給付,其餘部分判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前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之多紙支票,除系爭支票外均有兌現。

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款,則上訴人抗辯其因借票而交付系爭支票,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就此固舉101年7月4日、7月5 日協商之對話錄音譯文及證人許嘉玲之證詞為證。

惟依該對話之譯文,均由上訴人片面指陳借票之事,且未明確指出被上訴人借票之時間、發票日、面額等訊息,被上訴人則未有正面回應,僅一再催促上訴人應處理票據債務,能否因此推論被上訴人有默認之意,已待斟酌。

而證人許嘉玲於第一審證述:「吳惠燕打電話來,…我坐在副駕駛座,…我在旁邊有聽到。

…就是吳惠燕請杜雅純開幾張支票借給她,…我有跟杜雅純講說支票不能亂借,她說應該沒有問題,吳惠燕已經跟她借了很多次了,好幾張,應該安全。」

等語,僅能證明渠曾聽聞被上訴人以電話向上訴人借票,至於事後是否真有借票及其張數、日期面額等細節則均無所知,不能證明系爭支票即為被上訴人所借用。

至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本於借貸之原因關係而為給付並不可採,即推知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票云云。

然執票人取得票據之原因多端,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可認定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票,仍不能因此概括認定系爭支票亦為被上訴人所借;

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縱舉證有疵累,仍不得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款715 萬元本息,自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所謂「全辯論意旨」,舉凡辯論主義範圍內,言詞辯論中影響法院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均屬之,不得摭拾全訴訟資料中之某項證據,摒棄其餘,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查上訴人所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之支票,除系爭支票外均有兌現,為原審所認定,則兩造於101年7月4日、5日為前揭協商時,被上訴人既已陸續提示附表編號1、3、5、7、8、11、13 之支票而遭退票,此觀該支票提示日均在前揭協議日前即明,則依其錄音譯文記載,原審所指上訴人敘及被上訴人向其借票之內容,能否謂非指系爭支票,即非無疑。

又依兩造不爭執之錄音譯文,7月4日部分,上訴人稱:「…只是要拿我借你的票,又不是說我全部的票要拿回來…」,被上訴人答稱:「他們現在卡住」;

7月5日部分,上訴人稱:「你跟我借票,若我沒再借你,就會跳我的票,越借越多,最後的那一個月借幾張,你知道嗎?你不能都不讓我講ㄟ」,被上訴人答稱:「好啦! 」;

上訴人又稱:「…是我借你票,借到信用都沒」,被上訴人答稱:「我為了要顧你的票也花了很多錢」;

上訴人稱:「…你說退補,那我就是被設計,一直跟我借票,若沒借,會跳票」,被上訴人答稱:「現在要先想辦法,我怕那兩張會到法院」云云,似非僅上訴人「片面敘及」。

參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稱附表編號3至5、7至12、15至17、20至22 而匯予上訴人款項部分,實係為兌現上訴人前所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之支票云云(見原審卷㈡第64頁至第73頁、一審卷第141 頁至第142頁、第145頁),業據提出上訴人設於兆豐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為證,並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一審卷第234頁反面、第260頁、原審卷㈠第280 頁正、反面)。

果爾,上訴人抗辯係被上訴人向其借票,屆期由被上訴人將現金存入前揭帳戶,以兌現支票云云,是否全然不足取?亦待調查審認。

原審未遑推闡明晰,僅以否採上訴人提出前揭7月4日、5 日對話錄音電子檔暨譯文及證人許嘉玲之證言,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被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請求之遲延利息按年利率5%計算(見原審卷㈡第37頁反面、第84頁、第97頁),原審判准其利息按年息6% 計算,與其聲明不符,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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