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林根發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建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仁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書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3月26日擔任訴外人嬌嬌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嬌嬌女公司)之董事長,因該公司向被上訴人租賃車輛,伊以個人名義為該公司之保證人,於同年4月20 日,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章,但未填載發票日,該本票為無效。
嗣伊於同年5月21 日卸任嬌嬌女公司之董事長職務,該公司股東會決議該公司之權利義務由訴外人嬌嬌女全球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嬌嬌女全球公司)概括承受,及嬌嬌女公司之債務自101年5月21日起與伊無涉(下稱系爭決議)。
詎被上訴人擅自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持向原法院聲請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521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然嬌嬌女公司向被上訴人租賃車輛所生債務,已與伊無關,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所執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應記載事項,為有效票據。
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自應負發票人責任,不因其事後卸任嬌嬌女公司之董事長職務而得拒絕給付票款。
系爭決議僅為嬌嬌女公司之內部決議,未與嬌嬌女全球公司達成合意,不成立債務承擔契約;
縱該二公司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亦與上訴人對伊所負系爭本票債務無關,上訴人不得執此事由對抗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章,並以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填寫到期日,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為系爭裁定,為兩造所不爭執。
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發票年、月、日為本票之應記載事項,此觀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規定自明。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是執票人所提出之票據,形式上已記載發票日,而發票人不否認票據上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為真正者,就所主張於簽發票據時未記載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伊交付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發票日等語,固提出未填載發票日之系爭本票傳真影本(下稱系爭傳真影本)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該影本為真正,而上訴人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提出系爭傳真之原本以證明其真正,自難憑系爭傳真影本,作為認定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時未填載發票日之證據。
又依證人即被上訴人負責催收之員工高大永所為證述,其固曾為催討債務而傳真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然其未證稱於傳真時,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尚難據以認定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時,尚未填載發票日。
又依被上訴人收受票據之常情,其僅收受已填具發票日之本票,亦經證人高大永證實,堪認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時,該本票之發票日已填載完成,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故系爭本票為有效。
又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
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擔保嬌嬌女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間車輛租賃契約所生債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車輛租賃契約書為證;
被上訴人已交付汽車予嬌嬌女公司,上訴人復自認嬌嬌女公司未給付該汽車租金,則上訴人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應依該本票之文義負票據債務,姑不論嬌嬌女公司之一切債務是否自101年5月間由嬌嬌女全球公司承擔,不影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本票債務。
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
是主張票據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而無效者,自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時,未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原審謂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次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
又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
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舉私文書為書證時,應提出原本,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方得以繕本或影本為書證,於此情形,始生法院認為有必要,而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得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之問題。
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傳真影本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所定得提出影本為書證之情形,被上訴人復否認該傳真影本之真正,上訴人自應提出原本為證據,而無關民事訴訟法第353條規定之適用。
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此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
原審係認定上訴人為擔保嬌嬌女公司對被上訴人就車輛租賃契約所生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嬌嬌女公司確有積欠被上訴人車租迄未清償,被上訴人不受嬌嬌女公司所作成系爭決議之拘束等情,既未認定上訴人係因擔任嬌嬌女公司之董事長而為該公司擔任保證人,則其未適用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亦無不當。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