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簡上,64,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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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黃子愛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12月12 日與上訴人簽訂「公司股權暨資產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訴外人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宇公司)、清石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石公司)百分之百股權、經營權暨機器設備等所有資產,及清石公司、伊配偶潘玉英名下依序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簽發以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依序102年3月28日、102年4月26日,票號AC0000000號、AC0000000號,票面金額1,000萬元、1,000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下稱支票一、二,合稱系爭支票)予伊給付價金。

兩造另通謀虛偽簽訂之「公司股權暨資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係屬無效,上訴人仍應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價金。

詎伊於103年2月6 日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退票等情,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00萬元,及自10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因系爭協議書未盡周延,乃另簽訂系爭契約書取代,約定總價為3,000萬元,伊已給付定金600萬元,並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給付第二、三期價金,尾款400 萬元待雙方結算後支付。

惟被上訴人未依約將台宇公司股票及台宇公司、清石公司之財務資料交付伊,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於103年2月6 日提示,均遭退票,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自己與直接後手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該執票人,應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契約書,兩造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既有爭執,自應由上訴人先就其抗辯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系爭協議書第㈠、㈡、㈧條已約明買賣之標的、價金及協議書內容具有正式契約書相同效力,上訴人並於訂約當日給付定金600萬元及於101年12月18日催告被上訴人及潘玉英簽訂正式契約書,足見兩造已成立系爭協議書之買賣關係。

兩造雖不爭執系爭契約書形式之真正,惟該契約書之買賣標的增加台宇公司名下不動產,僅減少潘玉英名下如附表三所示價值1,534萬5,834元之不動產,價金竟遽減為3,000 萬元,與常情有違;

系爭協議書之甲方(買方)為上訴人,乙方(賣方)為台宇公司、清石公司,系爭契約書之甲方(買方)為上訴人,乙方(賣方)為被上訴人,兩者之當事人並非相同,難認系爭契約書有變更系爭協議書之效力。

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契約書,其以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契約書之義務為由,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給付系爭票款,自屬無據。

況被上訴人已依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價值3億4,034萬8,254 元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僅給付定金600 萬元,其以被上訴人未交付台宇公司、清石公司經營權為由,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給付系爭票款,亦有違誠信原則。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000 萬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03年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支票記載受款人為被上訴人,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北簡字卷145 頁以下),而原審係認系爭協議書之乙方(賣方)為台宇公司、清石公司,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協議書。

果爾,被上訴人究如何取得系爭支票,其與上訴人間有否直接法律關係,台宇公司、清石公司如何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被上訴人,即攸關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自應查明審認。

原審未查,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於法有違。

次查原審復認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書形式之真正。

而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為兩造,系爭支票一之發票日102年3月28日、票面金額1,000 萬元與系爭契約書所定第二期款之付款日期、價金相同;

系爭支票二之發票日 102年4月26日、票面金額1,000萬元,該支票之簽收單並註記「…第三期款尚餘400 萬元,待雙方結算後再做尾款支付」,亦與系爭契約書所定第三期款之付款日期、金額相符;

且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均為系爭契約書之賣方即被上訴人,有系爭契約書、支票暨簽收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上卷127頁、145頁以下)。

似見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契約書,並非毫無足採。

原審見未及此,遽謂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契約書,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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