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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六號
再 抗告 人 黃○○
代 理 人 簡文修律師
再 抗告 人 蕭○○
代 理 人 曾琬鈴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甲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一○五年度家聲抗字第二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主張:伊為再抗告人蕭○○之母,蕭○○與再抗告人黃○○原為夫妻,兩造前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九日在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約定再抗告人願意提供膳宿服裝奉養伊,並經法院核定,惟再抗告人嗣拒絕履行,伊就此部分已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家親聲字第二三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中,請求再抗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五萬七千九百三十九元,為免伊生活難以維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該法院為暫時處分。
經該法院裁定准相對人為再抗告人提供擔保後,黃○○就所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八四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於系爭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不得為出租、出借等負擔或移轉、設定等處分行為。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系爭調解約定再抗告人願膳宿服裝提供奉養相對人部分,未具體、明確記載標的物或金額,不生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相對人於系爭事件請求再抗告人連帶給付,難謂不合法。
查兩造成立系爭調解時,再抗告人為夫妻,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離婚,相對人於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為系爭事件之請求時,黃○○雖非其親屬,惟相對人既本於其二人具親屬關係時,就扶養所成立之調解而為請求,仍屬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五項第十二款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
次查,黃○○固於一○四年十月二日給付一百十三萬二千五百四十三元予相對人,然審酌相對人生於二十一年八月九日,配偶已經死亡,屬高齡而無謀生能力,且有較多醫療照護之需求等情,認其於受領上開給付後,仍需陸續取得扶養費,以維持生活,如不立即核發暫時處分,將難以確保本案請求,而有急迫情形,相對人於第一審聲請核發暫時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
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家事事件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四條亦有明定。
蓋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
因此僅於急迫情形下,方得為之。
本件相對人於系爭事件本於系爭調解,請求再抗告人連帶給付自八十九年起至一○四年間之提供膳宿服裝奉養費用,再抗告人二人雖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離婚,惟相對人請求黃○○給付之部分期間,其二人間仍為親屬關係,自屬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五項第十二款規定之扶養事件。
黃○○認相對人不得對其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為請求部分,固非有據。
惟查,黃秋絨前於一○四年十月二日已給付一百十三萬二千五百四十三元予相對人,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
再抗告人復抗辯,系爭房地於八十二年間購入並設定抵押後,迄今已逾二十年,期間所有權未生變動,亦未為他人設定權利等語,倘非子虛,則有何急迫之情形,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否則不足以確保相對人本案聲請?原法院未予究明,即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難認無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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