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簡抗,171,2018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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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71號
再 抗告 人 甲○○
代 理 人 莊喬汝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丙○○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

我國民法第972條規定:「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明定婚約必須基於男女當事人雙方之合意;

同法第980 、982 條復規定,男女結婚須具備結婚登記等要件,始成為法律上之夫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雖於民國106年5月24日作成釋字第 748號解釋(下稱第748號解釋),略謂:民法第 4編親屬第2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違。

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等語。

惟有關機關目前迄未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訂定,就同性伴侶能否收養對方之子女,顯然欠缺類推適用之基礎。

且民法第1074條但書第1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16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係為保障被收養兒童、少年最佳利益之規定,是否符合最佳利益,應由被收養兒童、少年之立場觀察。

法律上夫妻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與同性伴侶間收養對方子女之性質,並非相同或相似,在現有法律規範下,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本件再抗告人以伊與同性伴侶乙○○交往,乙○○以人工受孕方式,於 000年0月0日產下丙○○。

伊與乙○○為事實上夫妻關係,為使丙○○能有 2名家長保護,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074條但書第1款及兒少保障法第16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收養丙○○。

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依兒少保障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同法第16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第16條第2項之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下稱媒合服務者)作成之收出養評估報告(下稱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

再抗告人有檢附評估報告之義務,法院並無函請媒合服務者訪視及提出評估報告之權責(義務)。

況再抗告人既已知悉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下稱兒福基金會)○區服務據點之地址,即可自行向之詢問相關事宜,司法事務官並無協助函詢之權責(義務)。

再抗告人與乙○○為相同性別之人,縱依第 748號解釋,目前仍應完成結婚程序,始可成為配偶,其等之同居關係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74條但書第1款及兒少保障法第16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

再抗告人應提出評估報告,其未檢附,經通知補正,迄未提出,司法事務官認其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並無違誤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另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查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月13日通知再抗告人,請於 7日內提出媒合服務者之評估報告(見臺南地院司養聲卷第21頁)。

再抗告人依此通知,即可請求兒福基金會派員訪視。

第一、二審法院認再抗告人有提出評估報告之義務,法院無函請媒合服務者派員訪視之權責(義務),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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