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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八號
再 抗告 人 邱○甲
邱○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邱○丙
林○○
共同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請求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一○五年度家聲抗字第四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於被繼承人邱○丁去世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於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日具狀向原法院拋棄繼承,經該院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聲請之處分,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邱○丁之孫,邱○丁死亡後,前順序繼承人已於一○五年一月五日以存證信函向其通知拋棄繼承權之事,再抗告人於斯時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惟其法定代理人邱○丙已於同年月六日收受該函,而邱○丙前此已聲明拋棄繼承,嫻熟拋棄繼承相關事宜,則前順序繼承人所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於通知到達邱○丙時即生通知之效力,原處分以邱○丙簽收受存證信函之日為再抗告人知悉其得為繼承事實之時,起算拋棄繼承權之期間,進而認其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已逾法定三個月期間,於法未合,並無違誤。
因而以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此觀諸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明。
是繼承權之拋棄為法定要式行為,須具備「書面」及完成「向法院為之」之行為,始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指知悉自己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
繼承人僅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部分繼承人合法拋棄繼承之事實,因尚未覺知其依法應為繼承人,上開規定三個月之拋棄繼承權期間即不應起算。
查再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邱○丁之孫,非第一順序繼承人。
邱○丁死亡後,其配偶邱游○○及子女邱○戊等第一順序繼承人(不含邱○丙),雖曾於一○五年一月五日以存證信函向再抗告人表示拋棄繼承權,惟渠等係於同年月十一日始向原法院表示拋棄繼承權一節,有原法院同年一月二十五日桃院豪家豪一○五年度司繼第六二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
七、一八頁),而繼承人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繼承,與法定拋棄繼承權之方式不合,尚不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
再抗告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時,第一順序繼承人中之邱游○○等既尚未合法拋棄其繼承權,能否謂再抗告人自該存證信函可知悉其自身已成為繼承人,而自斯時起算其拋棄繼承權之期間,即非無進一步研求餘地。
原法院就此未詳為深究,逕以再抗告人收受存證信函之日為其知悉得為繼承事實之時,起算拋棄繼承之期間,非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違誤,且屬難昭折服。
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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