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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一號
再抗告人 賴恊進
代 理 人 陳穩如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賴容照等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一○五年度家親聲抗字第一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一
、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兩造父親賴起賢自民國七十七年六月起至九十七年六月間與伊同住,居住之房屋屬伊所有,賴起賢僅靠拉胡琴有微薄之收入,雖伊曾領取賴起賢郵局存款新台幣六千元,亦無從推論賴起賢有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伊每月均有支付金錢予前妻林家妤,幫忙照顧賴起賢,原裁定竟認伊未盡舉證證明每月均給付生活費予賴起賢之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給付生活費予賴起賢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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