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簡抗,251,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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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51號
抗 告 人 林宜靜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謝佳縈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黃曾絹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簡上字第1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惟須以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者為限。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

本件相對人黃曾絹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持有其與訴外人黃禮智於民國104年9月8 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如原第二審判決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第二審法院以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相對人係為擔保黃禮智於104年7月30日向其借款250萬元而簽發,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抗告人負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舉證責任。

抗告人之舉證不足證明系爭本票係前開借款之擔保,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其擔保黃禮智104 年9月8日向訴外人徐文玲借款250 萬元之債務為可採,該借款業已清償,抗告人係自徐文玲處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行使票據權利,因而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

抗告人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陳稱:第二審法院既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黃禮智與徐文玲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作為判決之基礎事實,則本件即無適用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使票據債務人行使對人之抗辯,原法院第二審判決顯違反本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等判例所闡述有關惡意抗辯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等語。

按本件法律見解涉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執票人應否就善意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殊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自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原法院以抗告人係就法院之事實認定為爭執,非對於法律之適用有爭議,其上訴不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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