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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簡抗字第六一號
再 抗告 人 胡○○
代 理 人 呂秋 律師
范瑋峻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朱○○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一○五年度家親聲抗字第六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
又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
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及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一○四年度家親聲字第一九二號裁定命相對人給付再抗告人代墊之子女扶養費七十一萬九千零十三元本息,駁回再抗告人其餘聲請。
兩造各自提起一部抗告或抗告,原法院以裁定廢棄桃園地院裁定關於命相對人給付上開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駁回此部分再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聲請;
及維持桃園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相對人再給付代墊子女扶養費十二萬一千三百六十六元本息,及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朱○甲(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生)、朱○乙(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生)成年之日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五千零七十七元(15000元-9923元=5077 元)部分,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抗告。
再抗告人不服,就原裁定上開於己不利部分提起再抗告。
查再抗告人聲請相對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朱○甲、朱○乙成年之日前一日止,按月再給付扶養費各五千零七十七元部分,縱以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原法院裁定時起算,至朱○甲、朱○乙成年前一日依序一○九年十月一日、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其金額約為五十二萬二千九百三十一元,加計上開代墊子女扶養費,其金額共計一百三十六萬三千三百十元,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說明,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再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得再抗告而受影響。
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為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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