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簡抗,74,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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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七四號
再 抗告 人 劉○○(原名劉○○) (住居所詳卷)
代 理 人 吳惠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王○○(原名王○○)間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台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一○五年度家親聲抗字第五四、五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酌定相對人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該抗告費用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王○○在原法院反聲請酌定伊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民國九十七年○○月○日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關於○○○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業經原法院裁定由再抗告人任之確定)。
原法院第一審裁定相對人與○○○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兩造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再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對○○○有性侵行為云云,惟依其提出之驗傷診斷書等,僅能證明○○○曾受有陰道口裂傷及左肩胛區紅腫等傷勢,及有分離焦慮等症狀,尚難認定該等傷勢或症狀係因相對人性侵行為所致。
相對人與○○○自一○四年十月起進行監督式會面交往,依財團法人呂旭立紀念文教基金會之觀察紀錄表顯示,此段期間相對人與○○○間關係已有改善,○○○身心狀況亦趨穩定,則在性侵一事無法證明之情況下,應儘速酌定相對人與○○○間之漸進式會面交往方式,以維護相對人之探視權益。
審酌○○○與相對人間已進行近三十次之會面交往,均未發現有不利於○○○身心之情事,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得與○○○單獨會面交往,即非可取。
並斟酌相對人為飯店廚師,於例假日常無法休假,故有將會面交往時間酌定為部分平日及部分假日之必要等詞,因而裁定廢棄第一審裁定所命會面交往方式,改命相對人得依原裁定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該附表所示之規則。
按法院就酌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亦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所明定。
依卷附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精神科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單所載,○○○於一○一年間有明顯分離焦慮情形(見一審卷一第六九頁背面)。
另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於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仍因分離焦慮症就診(見一審卷二第四四頁)。
雖○○○與相對人間已進行監督式之會面交往多次,惟每次會面未超過二個小時,且均有其他親屬及監督人員在場(見一審卷二第七至三三頁、原審卷一第四九至八○頁)。
則以○○○罹患分離焦慮症未癒之情況,是否適於由相對人單獨、甚或採過夜方式與之會面交往?非無再為斟酌餘地。
原裁定未先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詢問專業人士之意見,遽為酌定相對人單獨與○○○會面交往,並自第十個月起,得與○○○進行過夜方式之會面交往,難謂合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有消極不適用上開規定之違誤。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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